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秘法字第0一0八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會同嘉義縣警察局人員,查獲訴外人 陳元銘 駕駛七G-六四八車號之自用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物,棄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四之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清字第六九四三號函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乃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 陳聯宗 將該地填高,原告並不知陳聯宗竟將廢棄物棄置於原告之土地上,被告雖以原告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筆錄證明原告有同意訴外人陳元銘傾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但查該筆錄之內容原告於簽名時並不知悉,原告在到達該分局後,於他人一再慫恿下簽名,乃受欺騙而作之筆錄,該筆錄作成違法應無證明力,且原告確不認識司機陳元銘或其老闆 劉進良 ,亦無收取款項,原告並於檢察署偵訊時,提出原告與陳聯宗之錄音內容,並請求檢察署向警察局調取筆錄當日之全程錄音或錄影資料,以明實情,且該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原告並未同意將廢棄物傾倒於原告之土地,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未查明事實,即逕以警局筆錄對原告處以罰鍰,其原處分於法有違,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供人棄置掩埋處理建築廢棄物,並由訴外人陳元銘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事實業經被告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人員當場查獲,其違章事實明確;加以原告於警察局受偵訊時,亦承認其以每車收取六百元之代價,同意陳元銘載運建築物廢棄物磚塊等傾倒於其土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訊(調查)筆錄為證,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六九八七號函亦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釋示在案;故如人民並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意願或行為,即不得以人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無非以原告在警訊中業已承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且被告會同警局人員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查獲訴外人陳元銘駕駛七G-六四八車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建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其論據;然原告則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棄置廢棄物之情,並以其係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陳聯宗將系爭土地填高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元銘即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卡車駕駛於警訊中雖曾表示,其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有得地主同意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案之案卷,證人陳元銘於該案偵查中經當庭指認結果,表示:「並不認識甲○○(即原告),但甲○○有同意傾倒廢棄物,是陳聯宗告訴我的,我是以一台廢棄車貼六百元給陳聯宗」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陳聯宗曾帶其先去看過土地,但地主並不在場,有給陳聯宗八台車的錢,一台車為0百元,至於地主與陳聯宗之關係伊不清楚,但陳聯宗僅告訴伊,與地主係鄰居,但如果地主不同意,伊不可能亂倒等語;另訴外人劉進良於前述偵查中亦結證稱:「一車六百元是我叫陳元銘和陳聯宗去算,在要倒之前,並沒有和甲○○接觸,是陳聯宗告訴我地主同意要倒的」等語綦詳;證人陳元銘就傾倒本件廢棄物一事既僅與陳聯宗接觸,傾倒之對價復係交付陳聯宗,而從未與原告接觸,故其認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當係因其已給付對價於陳聯宗所得之臆測,自不得因此而認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將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又訴外人陳聯宗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初則否認甲○○要求其將地填高,並支付一天三千元之代價,並陳稱:「甲○○說磚土、磚塊廢土、水泥塊可以倒,其他東西不要倒」,嗣與甲○○同庭對質結果,始陳稱:「一天甲○○付我三千元」,而本件原告為填平上開土地共支付陳聯宗工資一萬五十五百元一節,亦有收據一紙附於前述偵查卷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查提供土地供人貯存廢棄物,理應有暴利可圖,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自傾倒廢棄物者收受對價者為訴外人陳聯宗,而非原告,而原告本身不僅未收得代價,反須支付填土之對價予訴外人陳聯宗,實與一般將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收取利益之常情不合,且本件原告因本件之事實行為被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亦不知委請陳聯宗僱工填高土地,陳聯宗卻是讓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即堪採取。至被告會同警局人員當場查獲者僅是證人陳元銘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同意供人棄置之行為;另原告於警訊中雖坦承有同意棄置廢棄物等語,然就此警訊中之自白,原告不僅否認其真正,且觀該警訊筆錄,原告陳稱其與陳元銘有認識係朋友,然依前開所述,證人陳元銘明白陳述並不認識原告,故此筆錄中陳述之真正即非無疑,且依前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於此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合,自難徒憑原告於上述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定原告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而是以一天三千元之對價委請訴外人陳聯宗僱工填高系爭土地,則原告自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意願及行為甚明;被告認原告未申請許可,而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一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意願及行為,雖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人棄置廢棄物情事,依前開所述,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行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裁處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其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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