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95年2月19日 陳永土 等四名警員假裝買家購買玩具槍,但本
人上網刊登及販賣並無違法之下強銬上手銬拿走手機及車鎖匙,無故搜本人車輛及身體,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後在車上又拿文件並以停車及罰單問題叫罵近30分鐘,本人不得已只好在文件上簽名,但是到本宅時有通報警察,但被陳永土拿走手機無法再聯絡,有通聯紀錄本人要求本地警察來查看但被阻止,顯然是被強迫寫下文件,非自願性,此違反同意搜索要件,視同違反搜索,違反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
㈡本人拾獲十字弓應在78年到80年間,而十字弓在81年8月10
日公告查禁當時並無處罰規定,且本人拾獲是另二把十字弓損壞附圖已丟棄查獲二支十字弓是本人父親的,因父親去世收到本人房間。依法無處罰規定。另外道具槍因有專利防改第00000000號,非屬槍砲第20條之1模擬槍之要件,爰狀請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內政部81年8月10日
81臺內警字第8182281號公告查禁刀械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及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要旨為證。惟經查:
㈠被告前於審理中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未曾就搜
索部分提出任何抗辯,是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業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之依據,復查無有何漏未審酌之處,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已自白持有十字弓之事實,且該十字弓經鑑定確係查禁之物,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持有該二把十字弓直至95年2月19日查獲時止,是
該行為終了日為95年2月19日,而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
(90)台內警字第9081482號要旨: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且
(81)台內警字第8182281號函已不再援用,故被告所辯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即無可採。至被告所指之槍枝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偵字第60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俱核與上開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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