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
1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乙○○、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乙○○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甲○○、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並所法條欄一、更正如下:訊據被告丙○○、己○○、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戊○○』則矢口否認有何飆車行為,被告甲○○於警詢辯稱:可能是警方誤認等語;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是跟飆車族一起行駛,但我是沒有跟飆車族一起飆車等語。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乙○○、丁○○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而警方查緝飆車過程,亦經證人 吳承恩 、 黃敏峰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蒐證職務報告書、飆車路線圖、蒐證錄影帶擷取畫面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㈡另被告甲○○、己○○於案發當時使用騎乘上開機車一情,亦分別經證人『 郭于怡 』、 涂中仁 於警詢證述屬實;㈢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發現有飆車族經過,為避免引起飆車族不滿而肇生事端,通常會將車速放慢並暫靠路邊停駛,先讓飆車車隊先過,應無緊跟飆車車隊並摻雜出現於車陣中之可能性,再本件飆車族行經之民族一路,該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有安全島區隔,一般機車駕駛人亦應無可能無故行駛至快車道上,綜前所論,以及本件被告甲○○、『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確實行駛民族一路快車道,而當時數十名飆車族沿該路快車道飆車等情況,被告甲○○、『戊○○』所辯係臨時巧遇飆車族一情,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6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於高雄市○○○路、民族一路等往來車輛頻繁之道路上飆速、併排行駛、佔據內外快慢車道,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等人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並參以本件參與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被告丙○○、己○○、乙○○、丁○○坦承犯行,被告甲○○、戊○○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己○○、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丁○○雖亦坦承犯行,惟其復於96年9月30日再因飆車經警查獲,其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31號),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