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該署候訊室內,明知該署值勤法警 葉家偉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法警葉家偉辱罵「幹你娘GY」等語。
二、案經葉家偉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偵查卷第91頁、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葉家偉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路文豪 、 洪聖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接收犯人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