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謝采彤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白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訴上載明原告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是指原證11編號1至33何車位?或竣工圖編號1至19何車位?),致訴之聲明第1、2項因無法特定欠缺明確性,也無法特定所援引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指原告對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及被告白金燕究無權占有使用約定應原告專用車位,致應返還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均欠明確,無法特定,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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