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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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霖
陳文章
陳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霖、陳文章、陳懿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龍安路438號之燒烤店內,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相宇 、 林良峻 發生爭執,詎游宗霖、陳文章、陳懿嘉等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持酒瓶毆打林相宇及林良峻,致林相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膝左腰擦傷等傷害,林良峻則受有左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相宇、林良峻告訴被告游宗霖、陳文章、陳懿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