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鼎翰精密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樊俊昂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俊昂係被告鼎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鼎翰精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線性滑軌技術手冊」、「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圖案及文字係著作人即告訴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0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下稱本案語文圖形著作),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5日前某日,重製本案語文圖形著作,並上傳刊登於台灣鼎翰網站(網站由樊俊昂申請,網址為:www.shacmotion.com)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台灣鼎翰網站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其販售線性滑軌等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前開「線性滑軌技術手冊」、「單軸機器人技術手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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