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文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6138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138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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