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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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582、3583號」;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
903、629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本件倘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呈本院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觀之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就本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06年4月13日犯詐欺案件,於110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包括受刑人現在所執行之所有案件(即新北地檢署子股承辦之110年執更助字第860號、110年度執字第4434號、110年度執字第8613號、111年執字第2507號),請對受刑人為適法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考,惟本件聲請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聲請人於將來對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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