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江宇 雙相對人 韓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伊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字跡不是抗告人親自簽名,印章也非抗告人所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卷第6頁),則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然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是否偽造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1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1111年3月13日5,000,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TH00000002111年3月30日1,000,000元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