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葉榮吉 被上訴人 謝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