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32號聲請人 朱瀅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登載於蘋果日報民國102年3月22日分類廣告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緯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客戶為給付伊先生獨資經營之「鑫實銓有限公司」(下稱鑫實銓公司)之付款票據,因伊先生沒有時間,鑫實銓公司亦無會計或其他股東,所以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系爭支票是客戶給伊先生,伊先生再給伊的,本來要拿去銀行存在鑫實銓公司帳戶裡,準備支付貨款;鑫實銓公司實際上由伊先生經營,伊僅負責帳目部分等語,並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鑫實銓公司請款單、緯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足見系爭支票應為緯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予鑫實銓公司,且聲請人僅係基於鑫實銓公司使用人之地位,代鑫實銓公司至銀行存款而為該公司占有系爭支票,並未自鑫實銓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因鑫實銓公司負責人無暇處理該票據喪失事宜,方委託聲請人處理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公司把票給伊時,有把票據權利讓與給伊之意思云云。然由系爭支票自始即係緯成公司為支付「鑫實銓公司」之貨款而交付,嗣後亦須存入「鑫實銓公司」帳戶以支付「鑫實銓公司」之其他貨款等情節,實難認鑫實銓公司確有在聲請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短暫期間內,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上開主張,誠與常理有悖,並非可採。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既僅係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並不得逕以其名義申報止付,遑論進而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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