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炎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11月1日」更正為「
10月31日」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炎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警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新臺幣500元,因被告另涉犯販賣他人第一級毒品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上開物品為該販賣毒品案件之扣案物,或為認定被告販賣他人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物證,本院因認尚不宜於本案驟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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