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金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金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6號(101年度偵字第1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乃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23日起102年1月
29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甫於101年11月22日因經營六合彩遭查獲,於翌日即又再犯賭博案件,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其並未因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受刑人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惟其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顯見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金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該判決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29日間,復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有各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1年4月起至101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期間犯賭博案件後,理應知所警惕,仍自上開為警查獲賭博犯行之後至102年1月29日止,再犯賭博案件,其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惡性非輕,且前後2案件均涉賭博犯行,所觸罪名、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查獲並起訴後至該案審理期間,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而再觸法網,益徵其經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賭博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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