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謝美雲 相對人 黃佳瀅 (原名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本院90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87年12月21日償還,並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85年12月21日簽立指定受款人為伊、票載到期日為87年12月21日、面額5,0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惟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0年1月29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該裁定始終未能對抗告人合法送達,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4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抗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因相對人未加理會,本院已於91年7月26日再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本院受理90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終結…」等語,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斷之時效期間必須重新起算。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計至94年7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有可議,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是抗告人徒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可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一份)。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