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1
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牌照FUF-11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與秀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直行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99年5月19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2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蓋於99年4月11日騎乘機
車經過交岔路口時為黃燈,近路口約5至10公尺處教會附近時停車欲觀看路旁中古屋出售之廣告,員警突然上前表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據理力爭無結果後,拒簽舉發通知單,員警雖告知舉發通知單會寄到異議人金門的地址,卻未告知異議人到案期限,異議人上網查詢後才知罰鍰逾期繳納須加計滯納金云云。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駕駛人違規事實,應填製舉發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9年7月30日調查期日時結證
稱:「當天早上大約是八點二十分左右,我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職務,我當時騎警用機車,沿秀朗路二段往中正路的方向行駛,我當時的方向是綠燈,我正通過路口,異議人當時在得和路上等紅燈,他的方向是往永利路的方向,因為當時他停等紅燈的時候,他的機車已超越停止線很多了,所以我經過路口時有特別注意他,他一等我過路口中心點,就發動機車從我後面直行闖紅燈,當時路上沒有什麼車,所以他發動機車的聲音很明顯,我一發現他闖紅燈時,還特別轉過頭去確認燈號還沒變換,異議人的行向交通號誌燈號還是紅燈,我就追上去攔停取締。」「我有拿(舉發通知單)給他,但是異議人拒簽也拒收。」「我有當場告訴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只是沒有寫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而乙○○所述前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係虛偽不實,或可彈劾其證言憑信性之其他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定其目擊陳述之可信性;何況與異議人素昧無仇隙之乙○○,除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外,其到庭作證,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照證人當庭繪製之案發路口雙方行向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23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暨拒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且經舉發之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復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簽之事由(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5頁可證),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其舉發程序即屬完備。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得抗告(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