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虹宅 (原名 潘旻煌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收入,未提出收入證明,聲請人應出具收入切結書。
二、聲請人應提出補登彰化銀行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完整清晰內頁之影本。
三、聲請人應說明有無郵局之帳戶,若有,應提出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已退出勞保,應說明有無按月支出國民年金,並提出繳費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每月支出費用為房屋租金5,500元、個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扶養費6,000元,嗣於105年4月1日以更生陳報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陳報每月支出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顯然聲請人未詳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等)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繳費單據、房屋租金繳納證明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應重新詳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並就其支出提出單據,若無單據,應提出匯款證明或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六、聲請人應提出車牌0000-00、HI-3161、L9-507之汽車報廢證明文件、處理上開汽車報廢之單位地址、聯絡電話。
七、聲請人應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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