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來學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中補
字第345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
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