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許文筆(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平面道路與山脚路
口之駕駛)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肇事責
任鑑定報告等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
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投保
契約文件證明。
三、系爭車輛遭撞損之位置?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相片(應清晰
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340元(工資16,990
元、零件48,350元)如何計算得出?每件更換零件之品名、
單價及必要性?並提出相符之單據證明。如係更換新零件者
,則應提出經折舊計算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五、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