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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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
慧穆、 謝酉華謝宇筑謝秀山謝酉芳 (下稱被告等四人)間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217
  、357、398-1、398-2、402-1、4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分別為:40分之5、1分之1、2分之1、1分之1、2分之1、1分
  之1)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前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且被告謝宇筑即謝秀山應就前開六筆土地於107年4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
  即107年11月2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訴訟
  )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45,11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
  費3,750元,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
  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茲限期補正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
  繳本件裁判費。
三、復經本院初步計算後,迄起訴時即107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
  額應為1,473,449元(345,119+345,119×【16+124/365】
  ×0.2+500=1,473,4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原告未
  提供本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時,本院即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473,449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再補繳本件裁
  判費11,90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及依法繳納前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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