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瑋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徐嘉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家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鈞院於106年4月1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314萬7272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316元、健保費749元、水費及電話費1000元、扶養費1萬元後之餘額為4435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1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314萬7272元之債務」、「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證明(華陀足體養身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65至69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現任職於華陀足體養身屋擔任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且現無領取社會福利金補助或其他津貼」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華陀足體養身屋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9頁、第72至76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316元、健保費749元、水費及電話費1000元、扶養費1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暨所檢附之103年4月至106年4月電費月份用電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信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電費約1316元、健保費749元之情形,而以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費1316元,健保費749元,衡情尚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又有關膳食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水費及電話費等項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至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伊之父母均已退休且近2年亦未從事金融投資商品之交易,而無其他正職或兼職等其他收入,又無其他扶養人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責任,故伊每月須給付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77至88頁)。然查,聲請人既自承其父母親每月已領取中低收入補助各7436元,卻未詳實列舉其父母每月生活支出在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為何仍需各5000元之必要性支出?亦即其不足之原因為何?均未見釋明。則在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其情是否已達需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並非無疑。若聲請人就此無法提出釋明,此部分扶養費支出自應予剔除。
(五)衡諸前述各情,除系爭扶養費外,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1萬565元(即膳食費4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316元+健保費749元+水費及電話費100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僅餘1萬443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65元)可供支配。
(六)準此,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8號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時,對於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為136萬2082元,台新銀行當時係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567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55頁),除上開債務外,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情形,聲請人尚欠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51萬615元(計至106年5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12萬8032元(計至106年5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48頁);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102萬9239元(計至106年5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未陳報之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所載,尚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萬8000元;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萬3000元;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萬8000元;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萬元;欠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萬295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此,倘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同一還款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需償還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36元(即51萬615元÷180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1元(即12萬8032元÷180期);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717元(即102萬9239元÷180期);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元(即5萬8000元÷180期);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元(即4萬3000元÷180期);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2元(即14萬8000元÷180期);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元(即2萬元÷180期);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元(即3萬295元÷180期),再加計台新銀行之7567元後,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1萬8492元,顯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1萬4435元已不敷清償債務,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部分僅計算本金並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足認聲請人尚待支付之每月清償總額應屬更高,且若任令聲請人自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恐難達成一致條件,日後其還款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對於系爭扶養費得否認列,又其不足之原因及必要數額為何?仍應提出釋明,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