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自來水公司大崗山給水廠前南下車道(台一線357公里處)時,竟於駕車過程中打瞌睡疏未注意前方,自後追撞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乙○○所駕車輛翻覆,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挫擦傷1*
1公分、右足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明義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陳明義前開撞擊力過大,致車牌號碼印記留在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陳明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7、96、10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友人 莊向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7-8頁,莊向謙部分見偵二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30張、被告車輛及車牌照片23張、105年5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105年8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7、21-29、31-32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乙情,已據被害人乙○○提出大東醫院105年3月28日診字第9556
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0,000元,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
4、96頁),並有匯款單、被害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69、8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甚重,可認犯罪情節非重,與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然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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