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偉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黃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更正為「黃世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7號審理,於101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8月2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9號審理,於101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又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本院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誤繕,且不利於被告,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適用法條另補充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下│101年3月27日採│101年4月10日採│││午3時許採尿回溯│尿回溯前96小時內│尿回溯前96小時內│││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許│之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90號│毒偵字第2559號、│毒偵字第2559號、││││第2846號│第284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101年度簡字第39│101年度簡字第39││實││22號│17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6│101年度簡字第39│101年度簡字第39││決││22號│17號│17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凌│101年8月4日晚│101年7月20日晚│││晨1時(聲請書誤│間某時許│間8時許│││載為101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60號│毒偵緝字第446號│偵字第192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3│101年度易字第32││實││1037號│54號│6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3│101年度易字第32││決││1037號│54號│69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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