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上訴人 呂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鴻基 、 呂素儀 間因102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因財產權而上訴,上訴人呂淑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呂淑娟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249,818元,嗣上訴人呂淑娟於第一審訴訟中於民國102年8月9日撤回○○○區○○段2944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區○○段2946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之1,及同地段第1128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是本件上訴人呂淑娟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57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8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扣除上訴人呂淑娟前已繳交之裁判費25,705元,尚應補繳14,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