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蔡依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台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㈡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 朱立倫 ,住同被告址)、㈢起訴之聲明(如係提起撤銷之訴,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如係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應另聲明: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民國102年1月至4月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或者有其他訴訟時,則應記載聲明。)、㈣訴訟標的(亦即對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服)。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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