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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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隆慶之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心安全距離,竟疏而貿然轉彎,擦撞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受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表),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8號10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宣告之(被告業已履行至101年8月份部分支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書記官黃憶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8號10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馮姵錡 新臺幣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先前已給付新臺幣3萬元,││經告訴人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王隆慶(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欲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馮姵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肇事,馮姵錡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王隆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姵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隆慶坦承上揭犯行,亦有告訴人馮姵錡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38690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作右轉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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