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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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禾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津公司)以相對人、第三人曾進來、 張國華楊文達張東福陳金清 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93計算,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禾津公司自96年8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1,300,30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臺東縣│臺東市○○○段││384│旱││73│00│全部│甲○○所有││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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