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潭 (原名 黃水潭 )
潘星燕 黃國正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穿 黃金龍 王 黃繢美 黃瑞雲 黃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 黃金束 黃金修林 黃雪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1,37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