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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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權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權業與告訴人 楊鶴如 為鄰居,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紗門,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