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4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