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57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 魏名揚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魏名揚之自小客車車速較快,造成其自小客車停止時,停在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並非上訴人追撞魏名揚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不滿原判決,也無力償還,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黃一馨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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