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60005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BB彈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二)地點: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供該瓦斯玩具槍所用之塑膠BB彈乙瓶。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瓦斯玩具槍。
(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 吳相賓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外型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塑膠BB彈乙瓶扣案可佐。
(四)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紙、扣案物照片11張。
(五)本件被移送人係因持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向新竹市警察局內射擊塑膠BB彈而為警查獲,是應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瓦斯玩具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塑膠BB彈乙瓶,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乙份在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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