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至5號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89年5月17日、94年4月18日、95年6月8日、95年5月31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均為88年間以前,依此,自應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至5號已減得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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