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日期分別犯贓物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因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罪減刑後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判決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前揭規定,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較臻妥適。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