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不確定概括故意」應更正為「未必故意」、第九行應補充「帳號00000000000號」;證據欄(三)「第一商銀竹東分行函」應補充為「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五)一竹東字第○二○五號函」、另補充(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昧於貪欲,輕率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遭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