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復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飲用酒精類飲品,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翌日(11日)上午5時52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西藏路與與艋舺大道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車左轉艋舺大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西藏路由東向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遂撞擊乙○○所騎乘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合併脛室症候群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中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