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告 黃靖騰 (原名 黃嘉祥 )
黃俊傑 黃素卿
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黃靖騰(原名黃嘉祥,下稱黃靖騰)、黃俊傑及黃素卿,並未列被告黃素娥為當事人,並請求:「(一)被告黃靖騰、黃俊傑、黃素卿就被繼承人 趙秀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黃俊傑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俊傑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趙秀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追加被告黃素娥(見本院卷第187頁),終於110年3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靖騰、黃俊傑、黃素卿、黃素娥等就被繼承人趙秀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黃俊傑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俊傑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趙秀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追加被告黃素娥部分,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僅就分割繼承登記日期部分為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靖騰、黃俊傑、黃素卿、黃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騰對原告負有現金卡消費借款、汽車貸款借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後,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58,4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調閱被告黃靖騰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黃靖騰之母趙秀花於108年6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黃靖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黃俊傑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黃靖騰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俊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由原告依法撤銷後回復趙秀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4人就趙秀花之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俊傑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俊傑應將趙秀花之系爭遺產,就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俊傑以:被告黃靖騰在柬埔寨已經2年多,父母過世時,被告黃靖騰皆有回來處理喪事後,再回去柬埔寨,系爭遺產為趙秀花辛苦賺錢存下來的,然被告黃靖騰積欠許多債務,若登記於被告黃靖騰名下,怕將來會沒有了,故趙秀花於去世前即親口向伊之姐姐說要把房子登記在伊名下,經姐姐同意後,伊即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被告4人之父母生前都與伊同住,皆由伊照顧,父母罹癌時之醫療費亦由伊支付,伊於父母過世前兩年付出許多金錢與精神,故將系爭遺產過戶與伊也有一點補償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靖騰、黃素卿、黃素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靖騰有658,427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果字第44795號債權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並為被告黃俊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又被告4人之母趙秀花於108年6月15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於108年7月29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黃俊傑1人所有,復於108年8月2日就系爭遺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37頁至24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合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靖騰之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乃渠 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參以被告黃俊傑辯稱:系爭遺產為趙秀花辛苦賺錢存下來的,然黃靖騰積欠許多債務,若登記於黃靖騰名下,怕將來會沒有了,故趙秀花於去世前即親口向伊之姐姐說要把房子登記在伊名下,經姐姐同意後即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父母生前之均由伊照顧,醫療費亦由伊支出,將系爭遺產過戶予伊有補償之意思等語,可見本件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及其等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
(四)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與被告黃靖騰成立系爭債務時,趙秀花尚未身亡,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黃靖騰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靖騰就趙秀花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五)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研討結果,並非強制規定,要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無從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是本院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其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俊傑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黃俊傑應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俊傑就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黃俊傑將系爭遺產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2建物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