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 楊嘉艷 被告 楊汶翊 被告 王玉華
楊勝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汶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 楊宗榕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楊宗榕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8,255元,及自補正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復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楊宗榕部分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8,255元,及自補正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玉華於74年間利用原告因先父中風返台工作,忙於上班之際,無法親自處理原告與被告楊勝榆合買之 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簽約及過戶事宜,即找來認識之代書,僅支付1萬元代書費用,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王玉華之名義,而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40萬元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王玉華卻誆稱購屋款及銀行貸款皆由其繳納,被告楊勝榆亦配合隱瞞「借名登記」之實,並誆稱原告所看管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銀行房貸繳款收據、契稅、代書費、雜支費、頂樓漏水修繕費用明細等所有費用單據,係遭原告竊取云云,被告王玉華、楊勝榆同時以小利誘使大姊楊宗榕於100年7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份出庭,配合圓謊,謊稱原告每月所支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是母親要求之育兒費云云,而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嗣經雙方於100年12月8日達成和解,其後,被告王玉華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王玉華於93年11月3日謊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登報作廢,辦理註銷後重新申請補發,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6日補發後,即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294萬元,其後,更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依實價登錄得款87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華、楊勝榆夫妻應與其子即被告楊汶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返還前開不當得利870萬元並自101年12月起附加計算5%之利息【計算式:5%×8年10個月(即8.833年)=
44.16%】,合計12,541,920元。
(三)又原告因99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4,26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396元、因100年度續字第3號及10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8,766元、因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1,290元、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3,895元,合計189,611元,加計原告委任 蘇衍維 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共12萬元,總計為309,611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101年12月起之利息為446,335元【計算式:309,611×(1+5%×8年10個月〈即8.833年〉)=446,335】。
(四)綜上,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8,255元(計算式:12,541,920+446,335=12,988,255),及自補正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爭議所述及之歷審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均係依法律規定執行相關程序,並無不當。原告所言事項均經各審查明,並無明確新意及事證可供被告勾稽辯解,且多已罹於時效或已判決確定。又原告片面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原告請求之前開5筆訴訟費用,均係緣於原告積欠楊宗榕消費借貸分期款不還,而經楊宗榕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楊宗榕於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維護個人權利之行為。原告所稱「遷讓房屋」與「返還消費代墊款」係兩個各自獨立之案件,法律上並無相互關連之處。復以,由原告提出之眾多證據可窺知,其慣於汲汲營營私藏親人物件,即使小弟 楊嘉逵 及被告王玉華所有之房產並非登記其名下且年代久遠,卻仍持有在手,然原告提出之該等收據資料於法理上僅可說明是項費用已經繳納,並無從證明實際繳納者係原告。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王玉華於74年間以自購房產作為奉養公婆之居所,原告獨自帶一幼子自美返國無棲身之處,故被告王玉華同意原告與公婆同住一處,除體恤原告無需另外花錢租屋外,也方便多個人手照應年事已高之公婆,嗣公婆於85年初陸續辭世,原告又再添二名幼女,被告王玉華身為人嫂,體恤原告情狀,同意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兩造相安無事,直至97年,被告王玉華接獲樓下鄰居來電告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已破壞鄰居房舍,請求儘速處理,始知原告棄系爭房屋不顧,被告王玉華、楊勝榆夫妻於修繕前,請求原告搬遷騰空以方便施工,卻遭原告以各種藉口拒絕,並恐嚇、破壞工人修護工作,致工人停工無法修繕,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方寄出存證信函,提出訴訟請求搬遷,而有後續之爭訟。
(三)嗣後,因原告拒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履行而無法受領提存金,被告王玉華無法出具領取同意書予原告。本件原告為留美碩士肄業高級知識份子,當無可能不明瞭爭議事件歷審判決書數度反覆解釋、載明之真義,兩造間之爭議歷時超過7年,原告均親身參與其中,事件之詳情、判決之結果,原告均瞭然於胸,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楊勝榆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華名下,被告王玉華擅自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得款870萬元,又原告因兩造間之訴訟糾紛,先後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89,611元,及委任律師處理之費用合計12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華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華名下,被告王玉華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獲利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一般還款憑單及分行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9頁)、系爭房屋之房貸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361至363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雜支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
329、399至40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455至457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77、381、445、55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0、447至449、558頁)、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1頁)、代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契稅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至152頁)、委任契約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卷二第183至18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2頁、卷二第187至1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1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臺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6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實價登錄成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為證。然就前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曾經有繳納過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其主張。
2、再就原告因兩造間之訴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而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兩造相關案件履歷明細整理(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201至2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01、105、107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原告名片(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原告薪資證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為證,然原告係為維護個人主張之權益而決定興訟,以致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及委任律師之必要,並非因被告王玉華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亦無從認定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二者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為真實。
3、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屬其所有,則被告王玉華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身份,將其出售獲利,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又原告因兩造間之紛爭,決定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歷審民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中之「損害結果」不相符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楊勝榆、楊汶翊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逕行請求其等應與被告王玉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王玉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其取得買賣價金之結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房屋既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房屋之出售,即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提起民事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該等費用之最終取得者係法院及受委任之律師,並非被告王玉華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華等人受有利益云云,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華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華、楊勝榆、楊汶翊應連帶給付12,988,255元,及自補正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