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胡柏凱所犯本案與另案被告 黃冠達 經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簡易判決在案,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5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甲○邦珠110偵31998字第111904029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被告胡柏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464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柏凱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0號1樓、2樓「水立方時尚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10年3月6日前1個月之某不詳時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為代價,聘僱黃冠達(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水立方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共同為圖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在「水立方時尚館」,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向到場男客 楊世煌 、林祖弘、 郭竑廷張紘賓蔡旻修闕耀華朱睿承謝爵承倪敬凱 先收取1300元,並分別安排「水立方時尚館」女按摩師 蘇夢泉 、阮氏里、 何芳翠 、阮氏獎,以先按摩15至20分鐘,隨後徒手為上開男客來回搓揉陰莖直至射精,過程中男客亦可觸碰女按摩師身體之方式(即半套性交易),媒介、容留蘇夢泉、阮氏里、何芳翠、阮氏獎與上開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因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尚未離開現場之男客,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78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鏡頭9顆、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包廂閃燈遙控器1台、保險套7個、潤滑劑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柏凱之供述被告胡柏凱僱用黃冠達之事實。2證人黃冠達之證述1、證人黃冠達自110年3月6日前1個月之某不詳時間起,以每月3萬6000元受雇被告胡柏凱;本案搜索當日證人黃冠達在「水立方時尚館」櫃台,擔任現場負責人,向到場男客收取現金費用之事實。2、「水立方時尚館」標榜僅提供1300元,時長120分鐘按摩服務之事實。3證人蘇夢泉、阮氏里、何芳翠、阮氏獎警詢之證述。1、證人蘇夢泉在「水立方時尚館」擔任編號99號按摩師傅之事實。2、證人阮氏里在「水立方時尚館」擔任編號18號按摩師傅之事實。3、證人何芳翠在「水立方時尚館」擔任編號11號按摩師傅之事實。4、證人阮氏獎在「水立方時尚館」擔任編號1號按摩師傅之事實。5、證人蘇夢泉、阮氏里、何芳翠、阮氏獎在「水立方時尚館」提供按摩服務,每名客人由證人黃冠達收取1300元費用,渠等可從中抽取800元報酬。店內按摩時間表定為120分鐘,但部分客人會提前離開店內之事實。4證人楊世煌、林祖弘、郭竑廷、張紘賓、蔡旻修、闕耀華、朱睿承、謝爵承、倪敬凱警詢之證述1、證人楊世煌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蘇夢泉按摩15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2、證人林祖弘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蘇夢泉按摩15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25分鐘之事實。3、證人郭竑廷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里按摩15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25分鐘之事實。4、證人張紘賓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何芳翠按摩15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警方到場搜索時,包廂內電燈變亮,證人何芳翠對渠稱警方到場之事實。5、證人蔡旻修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獎按摩20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6、證人闕耀華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獎按摩20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過程中可以觸碰證人阮氏獎胸部,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7、證人朱睿承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獎按摩20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過程中可以觸碰證人阮氏獎胸部,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8、證人謝爵承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獎按摩20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9、證人倪敬凱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後由證人阮氏獎按摩20分鐘,嗣協助自慰至射精,過程中可以觸碰證人阮氏獎胸部,共消費約30分鐘之事實。5證人 吳宗穆 警詢之證述證人曾於110年2月15日至「水立方時尚館」消費,以1500元與證人蘇夢泉從事半套性交易1次。3月6日已繳納1300元,但尚未完成交易之事實。6證人李福哲警詢之證述證人於本案查獲日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並知悉服務包含協助自慰。警方到場時,包廂內電燈變亮,證人阮氏里自渠背上跳下之事實。7證人 簡伯勳 警詢之證述證人於本案查獲日交付1300元與證人黃冠達,並知悉服務內容包含協助自慰。警方到場時,包廂內電燈變亮,證人阮氏獎對渠稱警方到場之事實。8搜索現場蒐證電磁紀錄1份、搜索現場蒐證影像數張、扣案現金3萬78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鏡頭9顆、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包廂閃燈遙控器1台、保險套7個、潤滑劑1條。1、證人蘇夢泉、阮氏里、何芳翠、阮氏獎於本案執行搜索時,均穿著顯露胸部特徵洋裝之事實。2、搜索現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數個、已使用之保險套包裝、沾有體液衛生紙。遙控器可自櫃台處控制按摩包廂內燈光(白光)開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媒介、容留證人蘇夢泉、阮氏里、何芳翠、阮氏獎,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與黃冠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扣案監視器鏡頭9顆、監視器主機、螢幕各
1台、包廂閃燈遙控器1台、保險套7個、潤滑劑1條,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其協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3萬78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營利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共犯黃冠達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94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與該審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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