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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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逢○○、呂○○、林○○、吳○○、莊○○、詹○○、黃○○、莊○○、吳○○、楊○○、張○○、呂○○、呂○○、盤○○、林○○、李○○、黃○○、鄭○○、蔡○○、謝○○(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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