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仁雄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前不久之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某博弈賭博社群網站內認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元泰」(下稱「元泰」)之成年人,胡仁雄明知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熟識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不認識之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代為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其顯可預見所代領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元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胡仁雄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領得之包裹交給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申辦貸款之廣告,吸引急需申辦貸款之人,藉上開方式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俟 周婕妤 於109年12月7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親和巷住處看到上開廣告訊息後,遂與其上所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經理」(下稱「徐經理」)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經理」佯稱:需與該貸款公司職員「 李柏林 」簽立免責聲明書,一併將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到指定超商,該公司收到後始能申請銀行貸款云云,致周婕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霧社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連同其所簽立之免責聲明書1張(立書人「李柏林」,借款人:周婕妤),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胡仁雄遂依「元泰」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領取該包裹(收件貨號:Z00000000000、訂單編號:SZ000000000000000),惟因形跡可疑,遭該超商店員 蔡東穎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在場之胡仁雄,並扣得前述包裹內周婕妤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免責聲明書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婕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胡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145頁),並經證人周婕妤、蔡東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71、73-75頁),另有109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胡仁雄109年12月13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周婕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保管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77-89、95-115、141-145、165頁),及上開提領包裹內之提款卡、免責聲明書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現今快遞運送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顯不相當之高價、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即被告代為收送,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本案被告自承其係受某網站上所認識「元泰」之指示,以2,000元報酬之對價前往領取包裹並須再轉交他人等節,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等(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此種迥然異於一般工作之內容及異常高於常情之報酬情形下,其應明知上情,且亦應可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為裝有前述財物,是被告不問為何須代領包裹,亦不問包裹內為何物,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
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依「元泰」指示領取上開包裹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除與「元泰」外有連繫其他人而人數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元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任意從事提領包裹之工作,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轉送出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所生危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本案約定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獲得其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與「元泰」互相聯絡而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提領包裹內之金融卡1張,僅為金融帳戶使用之表
徵,該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包裹包裝袋1個、免責聲明書1張,為被告所涉犯行之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胡仁雄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觀諸本案卷證,除被告外,尚未查獲前述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並無其他共犯之具體真實姓名、年籍及筆錄等資料,尚難認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從僅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領包裹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