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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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兩次寄達傳票予證人乙○○收受,傳喚證人乙○○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詎證人乙○○竟於上開二次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暨刑事報到單二紙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證人乙○○科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特此裁定如主文。
二、本院另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再度傳喚證人乙○○至本院第五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如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