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署立桃園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部分)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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