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吳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恆吉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丁○○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與丙○○及甲○○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5日晚上
9時5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分別劃位取得96年8月6日凌晨離境之CI026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丙○○、乙○○、丁○○將上揭登機證交付予甲○○,再由甲○○將之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地區人士LINXIAOLIAN、ZH
ENGMEIHUA及HUANGXUEXIONG,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LINXIAOLIAN、ZHENGMEIHUA及HUANGXUEXION
G前往美國關島。嗣LINXIAOLIAN、ZHENGMEIHUA及HU
ANGXUEXIONG入境前為美方人員查獲而未遂,經美方人員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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