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參點壹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瑞祺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2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76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嗣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3罪中後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第1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7包(原淨重共3.1583公克,驗餘淨重3.12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