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1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驗餘共捌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回上訴確定;94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開93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94年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95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電動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1包淨重(驗餘共8.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1包淨重(驗餘共8.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