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竊取 林啟忠 所有之鐵製支撐管30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該巷與振興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振興路,適 簡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使簡秀珍(已歿)受有右手、右足、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因林啟忠發現乙○○竊取其鐵製支撐管而駕車追趕,乃目擊肇事經過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案經簡秀珍之女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秀珍、證人林啟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㈤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