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梓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5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IO-Meyisun壹盒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度偵續字第503號被告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公司)等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104年11月13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3027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可若夫公司、王梓芳所涉藥事法第84條第3項過失販賣及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11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BIO-Meyisun(醫療器材)1盒,係被告可若夫公司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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