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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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對人即原告蘇峯相對人即被告 藍東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蘇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蘇峯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藍東花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7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當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之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為准予兩造離婚,上開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雖由被告負擔,惟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兩造既於和解筆錄中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應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第二審之部分: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預納裁判費4,500元,嗣又當庭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此部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蘇峯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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