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及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55號、101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